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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9條之2第2項第2款挑空部分之防火區劃檢討疑義,及同編第79條之1有關用途區劃部分疑義,請依說明辦理。請查照。

內政部函 94.07.05.台內營字第09400837582號

說明:

一、依據本部94年1月17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30088365號函送研商建築技術規則建築物防火及避難安全設施新增修訂條文說明會與會人員所提意見第3次會議紀錄案由二決議辦理。

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9條之2第1項及第2項規定:「防火構造建築物內之挑空部分、電扶梯間、安全梯之樓梯間、昇降機間、垂直貫穿樓板之管道間及其他類似部分,應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構造之樓地板形成區劃分隔。管道間之維修門並應具有一小時以上之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該處防火構造之樓地板形成區劃分隔。管道間之維修門並應具有一小時以上之防火時效。(第2項)挑空符合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受前項之限制:一、避難層通達直上層或直下層之挑空、樓梯及其他類似部分,其室內牆面與天花板以耐燃一級材料裝修者。二、連跨樓層數在三層以下,且樓地板面積在一、五○○平方公尺以下之挑空、樓梯及其他類似部分。」合先敘明。

三、僅連接依第79條之2第2項挑空區劃範圍內之樓梯、電扶梯、昇降機間、垂直貫穿樓板之管道間,得不受同條文第1項之限制,但如樓梯為安全梯者,仍應符合安全梯之構造規定;至如樓梯、電扶梯、昇降梯間或垂直樓板之管道間,連接至該挑空區劃範圍外之其他樓層,則該電扶梯間、樓梯間、昇降機間、垂直貫穿樓板之管道間,即應依第79條之2第1項規定區劃。

四、另「防火構造建築物供左列用途使用,無法區劃分隔部分,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該處防火構造之樓地板自成一個區劃者,不受前條第一項之限制:一、建築物使用類組為A-1組或D-2組之觀眾席部分。二、建築物使用類組為C類之生產線部分、D-3組或D-4組之教室、體育館、零售市場、停車空間及其他類似用途建築物。……」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9條之1所明定。建築物內之挑空部分、電扶梯間、樓梯、昇降機間、垂直貫穿樓板之管道間及其他類似部分,如僅貫通第79條之1第1項所列用途部分,得免依第79條之2第1項區劃分隔,但樓梯應為安全梯者,仍應符合安全梯之構造規定;另如建築物內之挑空部分、電扶梯間、樓梯、昇降機間、垂直貫穿樓板之管道間及其他類似部分,有貫通第79條之1所列以外用途者,仍應依第79條之2規定區劃分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