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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貴機構(籌備處)函詢籌設建置住宿型長照機構無障礙設施空間之門把高度規定疑義1案,請查照。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4.01.06國署建管字第1130122630號函

一、依據衛生福利部113年11月26日衛部顧字第1130150408號函辦理,兼復貴機構(籌備處)113年5月21日陽綜民權長字第113010-01號函。

二、依衛生福利部104年5月18日部授家字第1040700515號函說明已載明:「……又,就本法規範目的而言,本法立法目的係為維護身心障礙者之權益,保障其平等參與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等之機會,促進其自立及發展,由整體法律目的解釋,貫徹本法目的之主要任務,自應含括所有活動場所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而非狹隘規範現有之法令始得納入活動場所之無障礙設備、設施項目與規格規定,準此,本法第57條第2項即具授權訂定活動場所之無障礙設備、設施項目與規格法規之意涵。」故各活動場所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所管之目的事業活動場所特性訂定無障礙設備、設施項目與規格法規,以符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意旨,合先敘明。

三、次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以下簡稱本編)第167條之1規定:「居室出入口及具無障礙設施之廁所盥洗室、浴室、客房、昇降設備、停車空間及樓梯應設有無障礙通路通達。」揆其立法意旨,係規範居室出入口及具無障礙設施之廁所盥洗室、浴室、客房、昇降設備、停車空間及樓梯,應設有可供行動不便者獨立通行之無障礙通路通達,另按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以下簡稱本規範)第2章無障礙通路205出入口205.1適用規定:「無障礙通路上之出入口、驗(收)票口及門之設計應符合本節規定。」故通達本編第167條之1所定之居室出入口及具無障礙設施之廁所盥洗室、浴室、客房、昇降設備、停車空間及樓梯之無障礙通路路徑中,如設有穿越之出入口、驗(收)票口及門時,應依本規範205出入口規定辦理。至居室是否須設置無障礙通路入內,從而管制門把高度以利使用,則應視其使用者與使用性質進行設計,如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法令已有規定者,應依其規定辦理;未規定者,亦宜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明示檢討原則為妥。

四、又按衛生福利部113年11月26日衛部顧字第1130150408號函說明二及三:「依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設立標準(以下稱設立標準)第16條規定略以,長照機構提供社區式長照服務或機構住宿式長照服務者,除僅提供家庭托顧服務者應依第17條規定辦理外,其設立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建築物之設計、構造及設備,應符合建築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並顧及長照服務使用者之無障礙環境及特殊需要;又依設立標準第12條附件三對住宿式長照機構設立之相關且必要之設施(備),已訂有明確規範,先予敘明。」、「有關居室是否須設置無障礙通路入內,業已於設立標準第16條規範,另設立標準無規定居室門把高度,即已代表應視其使用者與使用性質進行設計,無一致性規範之必要,………。」有關來函所詢之住宿型長照機構門把高度事宜1節,請依上開規定及有關函示辦理,如仍有疑義,請逕向衛生福利部洽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