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貴府為「新竹縣竹北市污水下水道系統第二期實施計畫污水管線系統工程-分支管線及用户接管工程」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下水道工程使用土地支付償金或補償費案,報請本部核定1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內政部114.7.10內授國水建字第1140809104號函
一、依據本部國土管理署案陳貴府114年6月20日府工水字第1143635201號函辦理。
二、按下水道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下水道機構因工程上之必要,得在公、私有土地下埋設管渠或其他設備,其土地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如對處所及方法之選擇或支付償金有異議時,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為之。」依前開意旨,公、私有土地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下水道機構在其土地下埋設供「公共使用」之管渠或其他設備,惟下水道機關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並支付償金;如對處所及方法之選擇或支付償金有異議時,始有必要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為之。
三、次按大法官釋字第440號解釋理由書略以:「關於都市計畫保留地得予以徵收或購買已有相關法律可資使用,主管機關基於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依法使用都市計畫道路用地時,應否予以徵購,須考量其侵害之嚴重性,是否妨礙其原來之使用及安全等因素而為決定。對既成道路或都市計畫用地,主管機關在依據法律辦理徵購前,固得依法加以使用,如埋設電力、自來水管線及下水道設施物,惟應依比例原則擇其損失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土地權利人因此所受損失,應給與相當之補償,以保護其財產上之利益。……」依前揭解釋理由書意旨,主管機關在依據法律辦理徵購前,主管機關仍得依法加以使用,惟若有埋設電力、自來水管線及下水道設施物之行為,應給與相當之補償。
四、旨案土地所施作之污水下水道管渠,請貴府依上開意旨本諸權責先行釐清是否屬公共使用之污水管渠,另若亦屬既成道路之一部份,請併同參據大法官釋字第440號解釋辦理。
五、末查本案土地所有權人等之異議為拆除公共污水設施或採土地徵收方式辦理,非對處所及方法之選擇或支付償金有異議,尚非本部核定範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