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關於老人養護機構或安養機構增設長期照護區,應否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乙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函 95.10.12.營署建管字第0950049601號

說明:

一、復貴司95年9月19日內社司中字第0950001712號函。

二、按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另按「建築物變更使用類組,應以整層為之。但不妨害或破壞其他未變更使用部分之防火避難設施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該樓層局部範圍變更使用...」、「建築物於同一使用單元內申請變更為多種使用類組者,應同時檢討符合各該使用類組依附表二規定之檢討項目及附表三規定之檢討標準。」為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5條及第6條所明定。次查老人養護機構、安養機構及樓地板面積未達500㎡之老人長期照護機構,屬H1類組,至樓地板面積在500㎡以上之老人長期照護機構,則歸屬F1類組。

三、案據貴司前揭號函稱,本案增設之長期照護區,其照顧對象及設施設備與老人長期照護機構相同,是該長期照護區之使用類組,應依照前揭辦法有關老人長期照護機構之規定,予以認定。次據貴司95年8月17日內社司中字第0950001669號函說明3所詢,老人養護機構擬調整其內之第3、第4樓層設置長期照護區,且調整之樓地板面積總計業已超過500㎡,因該長期照護區係屬F1類組,與老人養護機構之H1類組不同,自應就該建築物擬變更之第3、第4樓層,依前揭建築法與辦法之規定,檢討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至其餘供老人養護機構使用之樓層,如符合原核定之使用類組,且未涉及前揭建築法與辦法規定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者,尚無須納入檢討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