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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中華民國消防工程器材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來函建請於執行建築物使用執照會勘檢查防火區劃時,應檢視防火設備應具有防火阻熱性能證明文件一案,請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函 99.01.04.營署建管字第0980087618號

說明:

一、依據中華民國消防工程器材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98年12月17日中消全(一)字第011號函辦理。

二、按「防火時效:建築物主要結構構件、防火設備及防火區劃構造遭受火災時可耐火之時間。」「阻熱性:在標準耐火試驗條件下,建築構造當其一面受火時,能在一定時間內,其非加熱面溫度不超過規定值之能力。」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31款及第32款已分別明定,是防火時效不等同阻熱性之防火性能,又設置防火設備應具有之防火時效及阻熱性,同規則已有明定;另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核發之相關檢驗合格證明文件或本部核發之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認可通知書均有明確載明防火時效及阻熱性,合先敘明。

三、有關申請使用執照竣工查驗及辦理公共安全檢查相關事宜,如有涉及防火設備之防火時效或阻熱性之檢查,請確實依建築技術規則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檢驗合格證明文件或本部核發之認可通知書規定,確認建築物防火設備應具備之防火時效及阻熱性,以維公共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