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函詢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其社區規約規定以區分所有權人人數計算,而不計算區分所有權比例之疑義乙案,請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函 95.12.22.營署建管字第0952920104號
說明:
一、依據奉交下貴府95年12月13日北府工使字第091028206號函。
二、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 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31 條所明定,其立法旨意,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除條例規定之決議條件外,基於「社區自治」之精神,得於規約另為不同之規定,又按「規約既有另外規定,即應依規約辦理。」 為本部93年12月23日台內營字第0930013062號函所明示,故所詢區分所權人會議之決議,其社區規約規定以區分所有權人人數計算,而不計算區分所有權比例,尚非條例所不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