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建築師監造責任範圍疑義乙案,復請 查照。
內政部函 66.09.22.台內營字第745993號
說明:
一、復貴會66.07.22.台建師技字第387號函及66.08.09.台建師技字第410號函。
二、查本部統一制訂之「開工報告書」及「使用執照申請書」內監造人簽章一欄,係為分別配合建築法第54條第1項及第70條第1項之現定而設,本部前以66.05.11.台內營字第727582號函釋在案。上開法條之規定,按其立法旨意在於加強建築管理之實施,其開工報告及使用執照之申請依同法條之規定,應由起造人為之,監造人僅係應起造人之會同而予簽章,此就建築法第70條第2項,申請使用執照時,如監造人無正當理由而拒不會同或無法會同者,仍得由起造人單獨申請之規定,甚為明顯。
三、建築師監造責任之範圍,如建築法第26條、56條、58條、60條、61條、89條等,建築師法第18條、19條、20條、21條等,及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6條均屬之,至營造業之納稅,則屬另一法律關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