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 貴會函詢建築師未依建築師法第9條之1規定申請換發開業證書,且已逾有效期間未申請換發者,是否仍具開業建築師資格及建築師公會會員資格1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函 102.05.30.營署建管字第1020032116號
說明:
一、復 貴會102年5月20日全建師會(102)字第0344號函。
二、按建築師法第9條及第9條之1規定為:「建築師在未領得開業證書前,不得執行業務。」及「開業證書有效期間為六年,領有開業證書之建築師,應於開業證書有效期間屆滿日之三個月前,檢具原領開業證書及內政部認可機構、團體出具之研習證明文件,向所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換發開業證書。……前三項規定施行前,已依本法規定核發之開業證書,其有效期間自前二項辦法施行之日起算六年;其申請換發,依第一項規定辦理。」是開業證書之有效期間已有明文規定,逾該期間後已失其效力,建築師未依上開建築師法規定申請換發並領得開業證書者,則不得再據以執行業務。
三、復按建築師法第36條規定:「建築師公會章程,應規定下列事項:……三、會員之入會及退會。四、會員之權利及義務。……」是原具開業建築師資格之建築師公會會員,於開業證書逾期失效後,是否退會及其權利、義務等相關事項,應依該建築師公會之章程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