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送研商「未申領建築執照擅自完成之建築物,經罰鍰補領建造執照後,應如何申報開工、勘驗及請領使用執照案」會議紀錄乙份,請查照。
內政部函 90.04.06.台內營字第90049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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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
一、有關未申領建築執照擅自完成之建築物,經罰鍰補領建造執照後,應如何申報開工、勘驗及請領使用執照案,係屬程序違建之補行申請執照事項。查建築法第25條、第30條、第54條、第56條、第70條、第86條、第87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台灣省違章建築申請補辦執照執行要點及台北市建築物申請補辦建築執照作業要點,皆已明定,足資遵循,毋庸再統一做成通案解釋。
二、另「台灣省違章建築申請補辦執照執行要點」業依臺灣省政府88年8月4日88府法字第157924號函示自88年7月1日起停止適用,並經本部以89年元月4日台89內營字第8982029號函示上開執行要點改由縣市政府訂定。請各縣(市)政府儘速依地方制度法及前開函示規定,訂定自治條例或自治規則,以為執行依據。在尚未自行訂定前,請本於職權按前揭規定依法核處,爾後勿須再報部個案審議。
三、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與會代表所陳,該公司電信基地台塔架工程,是否屬建築法規定所稱之雜項工作物,而須補辦雜項執照乙節,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依相關電信法規先行陳報交通部研議核處,如仍須配合,則請交通部惠提建議函本部另案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