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私設巷道為分別共有之土地,申請建築線可否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辦理疑義一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函 102.05.17.營署建管字第1020028390號
說明:
一、復台端102年5月6日申請書。
二、按建築法第48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但都市細部計畫規定須退縮建築時,從其規定。前項以外之現有巷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另定建築線;其辦法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另依本部101年8月8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10807478號函略以:「…建築基地以共有之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申請建築,該私設通路之通行同意文件,得依民法第820條有關規定辦理。至於共有土地上建築房屋,非屬民法第820條所定『共有物之管理』,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仍請查明個案詳情,依本部64年12月30日台內營字第662895號函示:『按共有人以其應有部分土地,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他人建築房屋,係屬土地處分行為之一,如其處分程序合於土地法第34條之1,自得認為建築法第30條所定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依同法第25條審查給照。』認定辦理。」因旨揭疑義尚涉及個案事實認定與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所定法令規定,如仍有疑義,宜請備妥相關書圖文件,逕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洽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