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有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核准發給建築師開業證書或註銷開業證書時應否副知其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建築師公會案,如說明,請 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函 102.08.02.營署建管字第1020047632號

說明:

一、依據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2年7月17日北工建字第1022205981號函辦理。

二、按建築師法第10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核准發給建築師開業證書時,應報內政部備查,並刊登公報或公告;註銷開業證書時,亦同。」尚無應副知其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建築師公會之規定,惟仍請副知該管直轄市、縣(市)建築師公會,以利會員管理。

三、另建築師換發開業證書、事務所地址變更及其從業建築師與技術人員受聘或解僱時,亦無須副知其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建築師公會。至於建築師事務所遷移於核准登記之直轄市、縣(市)以外地區時,仍應依建築師法第12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