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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委託他人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書函 101.08.03.營署建管字第1010048790號

說明:

一、復貴會101年7月25日興隆(蓮)字第1010725號函

二、按「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但受託人於受託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者,或以單一區分所有權計算之人數超過區分所有權人數五分之一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係在保障區分所有權人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權利,又按民法總則編第二章人之規定,包括自然人及法人,前開條例第27條第3項所稱之「他人」,因條例未有例外規定,應包括自然人及法人,本署95年11月23日營署建管字第0950059781號函已有明釋。

三、另按「上開條文須由『區分所有權人』本人以『書面』方式委託他人代理出席,始具效力,如他人代理出席未出具書面委託,自無法納入該會議出席人數之計算。」、「至於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委託書,係針對該次會議區分所有權人無法出席時之委託,其內容當敘明該次會議之時間及受託人(代理人)之姓名,另公寓大廈規約範本訂有「會議出席委託書」之格式,可供參考。」分別為本部96年1月10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60003747號及96年9月19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60805976號函所明釋。又條例第27條第3項並無「除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另有規定外」之例外規定,故有關區分所有權人委託他人代理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受託比例及人數,依該條文規定外,其受託人表決權之行使,自不得經由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加以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