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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貴府工務局函為建築基地得否以都市計畫農業區土地作為私設通路乙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函 90.03.22.台內營字第9082948號

說明:

一、依據貴府工務局90年1月8日90工建字第00752號函辦理。

二、按前臺灣省政府訂定之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業經本部以89年12月29日台89內營字第8985468號令重行訂定發布施行在案。查上開細則第29條規定,農業區得申請建築農舍,及經縣(市)政府審查核准之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休閒農場相關設施、公共事業設施、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場、汽車運輸業停車場(站)、客(貨)運站與其附屬設施、社會福利事業設施、幼稚園、加油(氣)站等使用項目,上開使用項目除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之種類另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外,申請設置時均應面臨既有道路,並無旨揭疑義。是以,本案擬以農業區土地作為建築基地之私設通路,如屬上開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並經貴府審查核准者,自得設置,所附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67年3月10日64建四字第29382號及76年10月6日76建四字第39776號等二函應不再擾用(附錄缺)。至同細則第31條有關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原有合法之土地使用得否繼續使用之規定,屬都市計畫執行事宜,依法係屬貴管,請本於權責核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