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詢及建築物間之騎樓地平面倘有高低不平情形,是否得依市區道路條例第9條要求行為人改善1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6.26國署工字第1130062056號函
一、復貴府113年6月17日府工養行字第1130160333號函。
二、查市區道路條例第9條規定「市區道路兩旁建築物之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地平面,應依照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及配合道路高程建造,不得與鄰接地平面高低不平。(第1項)前項地平面因建造時無指定高程或因地形特殊致未與鄰接地平面齊平者,直轄市、縣(市)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得視都市發展需求,指定路段編列預算,或得與該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共同負擔工程費,統一重修。(第2項)第1項地平面因擅自改建致不合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或造成阻塞者,直轄市、縣(市)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該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限期於2個月內自行改善。(第3項)」次查建築法第43條規定「建築物基地地面,應高出所臨接道路邊界處之路面;建築物底層地板面,應高出基地地面,但對於基地內之排水無礙,或因建築物用途上之需要,另有適當之防水及排水設備者,不在此限。(第1項)建築物設有騎樓者,其地平面不得與鄰接之騎樓地平面高低不平。但因地勢關係,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第2項)」合先敘明。
三、依前開市區道路條例及建築法規定,騎樓設於建築物內並位於市區道路旁,所稱「騎樓地平面高低不平」,分別指鄰接於市區道路、兩側及本身建築物等4條境界線,配合建築法第43條但書規定,市區道路條例於93年1月7日修正第9條及增訂第33條之1規定「違反第9條第3項規定,未遵期自行改善完成者,處新臺幣5,000元以上25,000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月連續處罰,至其完成改善為止。」
四、因市區道路條例規定僅限於市區道路範疇,未及於如非都地區之公路系統。為貫徹以人為本、行人動線連續性及無障礙用路環境意旨,有效推動騎樓統一重修工程至其他道路範疇,依113年5月1日公布之「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條例」第9條規定「建築物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地平面,未與鄰接地平面齊平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路段統一重修。(第1項)前項地平面,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統一重修後,因擅自改建致不合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或妨礙行人通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該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限期於2個月內自行改善。(第2項)」及第12條規定「未依第9條第2項規定期限完成改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該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5,000元以上25,000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五、檢附上開市區道路條例、建築法及行人交通安全設施條例規定供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