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二個以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併成立一個管理委員會時,其召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之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函 97.04.18.內授營建管字第0970803139號
說明:
一、復貴局97年3月28日北工使字第0970184601號函。
二、按「有關已報備成立之二個管理委員會,如其為二個比鄰之公寓大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合併為一個管理委員會,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至第37條(修法後為第25條至第40條)規定成立合併之管理組織及執行管理維護事務。」為本部88年12月7日台88內營字第8878187號函所明釋。故各公寓大廈相互比鄰合併成立一個管理組織時,雖未個別報備成立管理組織,仍須經個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決議同意合併後,再召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一個管理組織,本部業以96年10月23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60806537號函釋在案,合先敘明。
三、另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25條第3項所明定,故有關二個以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併成立一個管理委員會時,其召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若由每個公寓大廈各推1位召集人共同擔任,或共推1位召集人擔任,尚非條例所不許,惟該召集人須符合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始得召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