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函詢「低收入戶住宅補貼辦法」(以下稱本辦法)第2條第2項關於非合法住宅之適用範圍疑義案
內政部100.9.20台內營字第1000808010號函
一、依據本辦法第2條:「本辦法所定住宅,其建築物之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權狀、建築使用執照或測量成果圖影本之主要用途應登記含有『住』、『住宅』、『農舍』、『套房』或『公寓』字樣;其主要用途登記為空白或未登記主要用途者,該建物之用途得依房屋稅單等足資認定該建物為住宅使用之文件認定之。申請本辦法之承租住宅租金費用補貼及簡易修繕住宅費用補貼者,經取得合法房屋證明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助認定之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之建物,或於本辦法施行前承租非合法住宅而接受政府租金補貼,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有租賃同一建物之事實,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二、關於 貴府所提及之建築物類型,茲分類說明如下:
(一)國民住宅、合法建築物之主要用途不含「住」、「住宅」、「農舍」、「套房」或「公寓」字樣者,屬非合於本辦法所定住宅,惟屬合法建築物。
(二)「違章建築」屬非合於本辦法所定住宅之非合法建築物。
(三)關於「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但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者,依據本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經取得合法房屋證明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助認定之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之建物......」,該類建築物仍得認定為合法建築物;惟倘無法取得合法房屋證明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助認定非屬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之建物,則為非合於本辦法所定住宅之非合法建築物。
三、本辦法第2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係考量行政延續及福利不中斷原則,故於本辦法施行前承租非合於本辦法所定住宅之建築物且接受政府租金補貼者,依本辦法申請租金補貼時承租同一建築物者,不受第2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即 貴府來函所提及之建築物類型皆屬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