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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貴府建設局函請釋示內政部營建署函送「研商四十五平方公尺以下農業設施免申請建築執照,於大面積共有農業用地是否得適當擴大案會議紀錄」結論二所述之「大面積農業用地」之定義為何案,復請查照。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 91.08.07.農企字第0910142437號

說明:

一、依據內政部營建署91年7月25日營署建管字第0910045877號函轉貴府建設局91年7月11日北市建三字第09132820500號函辦理。

二、查本會前因中、南部農、漁民陳情略以:「本省西南沿海縣市,多有早期開墾養殖魚塭用地時,基於經濟效益之考量,單筆養殖用地面積多為數10公頃甚至近百公頃者(其所附土地登記謄本最小一筆面積為27公頃);另南投縣名間鄉番子寮段亦有一筆農業用地面積達117公頃,共有人達百餘人之情事。‧‧‧基於各共有人分管分營,各共有人皆分別興建必要之農業設施,其總樓地板面積合計亦必超過四十五平方公尺,顯無法符合內政部得免申請建築執照之函釋規定。‧‧‧」本會乃於本(91)年4月3日召開會議研商,並作成決議略以:「建議內政部營建署依面積比例放寬或以各共有人之持分面積為準,而非以整筆農業用地為範圍累計其農業設施面積,以解決實務問題。」合先敘明。

三、準前開會議背景說明,本會認為所稱「大面積農業用地」應以單筆農業用地之宗地面積不小於20公頃為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