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函詢本部指示行政法人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興辦社會住宅,依本部108年7月5日台內營字第1080811108號函示得準用住宅法第21條租用規定疑義1案
內政部109.2.13台內營字第1090801543號函
主旨:有關貴署函詢本部指示行政法人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興辦社會住宅,依本部108年7月5日台內營字第1080811108號函示得準用住宅法第21條租用規定疑義1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署109年1月2日台財產署管字第10840012311號函。
二、查「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設置條例」第27條第2項、第3項規定:「本中心設立後因業務之需要得以政府機關核撥或自有經費價購公有不動產。......」、「本中心設立後因受託辦理社會住宅業務之需要,得由政府機關捐贈公有不動產。......」,爰此,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以下簡稱住都中心)得以運用政府機關核撥或自有經費價購公有不動產或以政府機關捐贈之公有不動產興辦社會住宅,有關貴署指出現行撥用制度(含本部主管『土地法』第26條撥用規定在內),撥用主體須為政府機關,住都中心為行政法人,非政府機關,性質上應無從準用撥用規定,本部尊重之。
三、本部成立住都中心推動8年20萬戶社會住宅,因社會住宅係為協助弱勢民眾居住需求,落實居住正義,屬於具有公益性之給付行政措施,爰住都中心符合「行政法人法」第2條規定執行特定公共事務依法律設立之公法人,此外,本部依「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設置條例」第3條第7款規定指示住都中心興辦社會住宅,即認定住都中心屬「住宅法」第19條第1項主管機關興辦社會住宅方式之一。另查「土地法」未規定公有土地租用主體須為政府機關,爰此,住都中心得依旨揭函示準用「住宅法」第21條規定租用屬應辦理有償撥用之公有非公用土地或建築物興辦社會住宅,以減輕政府興辦社會住宅之負擔及活化非公用之公有資源。
四、有關來函說明二略以:「......本署前以108年8月28日台財產署公字第10800246540號函(諒達)請貴部釐清上函示準用範圍,尚未獲復。......」1節,查貴署108年8月28日函係請本部釐清108年7月5日台內營字第1080811108號函之準用範圍,本部營建署立即於108年9月3日派員拜會貴署進行請益及溝通說明並獲致相關共識,爰未再行函復,尚祈鑒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