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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都市計畫法令或都市計畫書未規定設置,依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決議留設之機車停車位得否免計入容積總樓地板面積1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4.9.1國署建管字第1141167743號函

一、復社團法人臺南市建築師公會114年8月6日114南市建師民字第117號函及臺灣省不動產建築開發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114年8月8日(114)臺省動開寶字第041號函。

二、按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9條第2項,對於指定都市設計地區應有關於交通運輸系統、汽車、機車與自行車之停車空間等重要應表明之都市設計內容。又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5條規定,得就該地區環境之需要,訂定都市設計有關事項,其他6直轄市之都市計畫法施行細則或施行自治條例,亦有規定都市設計有關事項。實務上,各地方政府依上開規定訂有全縣、市通案性之都市設計審議原則或準則,因地區實際需要規定要求建築基地設置機車之停車空間;或者,個案建築基地經都市設計審議時,因地區交通運具使用情形,要求建築基地應設置機車停車空間。

三、承上,都市設計之停車空間為都市計畫法臺灣省、各直轄市施行細則規定之有關事項,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6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建築物依都市計畫法令或本編第59條規定設置之停車空間、……未設置獎勵增設停車空間之自行增設停車空間,得不計入容積總樓地板面積。……」該款所定得不計入容積總樓地板面積之停車空間不限依都市計畫法令或同編第59條規定設置者。是以,建築基地依都市設計審議決議有實際設置需求而留設之機車停車空間,得免計容積,且該機車停車空間係因審議確有實際需求而要求設置,不得改作汽車位或繳納代金。

四、本署114年7月28日國署建管字第1141143393號函自即日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