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之既有廠房,申請工廠設立時,建管單位是否仍需依照「工廠類建築物基本設施及設備標準」規定辦理審查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函 90.02.12.台內營字第9082443號
說明:
一、依據本部營建署案陳本部中部辦公室90年1月10日台89內中營字第77B-8923604號移送之移澎湖縣政府89年12月22日89澎府觀商字第68625號函辦理。
二、按本部82年9月14日台82內營字第8289078號函規定略以,工業用建築物於上開標準發布施行前掛號申請建造執照案件申請擴編門牌辦理建物分割,依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不受前揭標準及擴編門牌辦理建物分割規定限制。又訂定上開標準之宗旨,係為促進工業區合理使用,並有效防杜違規興建住宅使用,是利用當地實施建築管理前原有廠房或領有建築物使用執照用途為廠房之既有建築物設廠,有無涉及用途變更原則下,比照本部上開號函釋規定,得不受前揭標準規定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