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建築物擅自變更之使用用途違反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所定允許設置規定時,有無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一案,詳如說明,請查照。
內政部函 102.09.14.內授營字第1020809688號
說明:
一、依據本部營建署案陳貴局102年8月15日桃工使字第1020054739號函辦理。
二、按建築法(下稱本法)第73條第2項前段及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下稱本辦法)第3條規定略以,「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建築物變更使用類組時,除應符合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容許使用項目規定外,並應依建築物變更使用原則表..辦理」。揆揭前開規定之意旨,係指建築物變更原核定之使用類組,其變更後之使用類組為依法允許設置使用者,如有未依本法第73條第2項規定要件、程序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始違反該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本案貴局所詢「建築物於住宅區違規使用作為600平方公尺以上之餐飲業」,既經貴局認定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6條第4款所示「大型商場(店)或樓地板面積超過6百平方公尺之飲食店,其建築物與鄰地間保留4公尺以上之空地(不包括地下室)」等規定,已不符本法第73條第2項及本辦法第3條所定建築物申請變更使用類組之要件(即無從依其規定辦理變更使用),自非屬本法上開條文之適用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