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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依未實施容積管制地區綜合設計鼓勵辦法申請建築已領得建造執照,基地中間所夾國有土地,近因國有財產局開放標售經取得該筆土地所有權,為增進整體市容美觀,在不增加原核准總容積及建蔽率之情形下,得否合併使用並按原申請時法令辦理變更設計乙案,請依說明二辦理。

內政部函 86.08.06.台內營字第8673428號

說明:

一、依據中華民國建築師公會全聯會86.06.30.建師全聯(86)字第394號函。

二、查本部84年8月1日台(84)內營字第8480188號函會議紀錄結論之案由二決議:「申請建造執照案件,不增加基地面積、總樓地板面積、用途不變更者,原則依本部84年4月21日台(84)內營字第8402867號函辦理。」次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00612條第2款規定:「……依法設置之防空避難設備、裝卸、停車空間、或不超過都市計畫法規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該基地容積之百分之十之機電設備空間得不計入總樓地板面積。」是本案依未實施容積管制地區綜合設計鼓勵辦法申請建築已領得建造執照,經取得基地中間所夾國有土地擬合併使用辦理變更設計,在不增加原核准總容積樓地板面積、建築面積及不變更用途之情形下,其增加之基地面積僅作為空地面積、設置地下室供停車使用者,得依原建造執照申請時之法規辦理變更設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