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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於無地號水域設置棧橋,並於棧橋上方搭建鋼構遮蔽物,是否應依建築法相關規定申請建造執照乙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函 98.04.28.營署建管字第0980021330號

說明:

一、復貴局98年3月31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980008587號函。

二、建築法第4條及第11條分別明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先予敘明。

三、另商港法第2條第4款及第9條分別規定:「商港區域:指劃定商港界限以內之水域與為商港建設、開發及營運所必需之陸上地區。」、「商港區域內各種建築物及設施之興建、增建、改建或拆除,除各種專業區及加工出口區、自由貿易區與商港管理有關者,應經商港管理機關同意外,其餘均應經商港管理機關之許可;…」;商港港務管理規則第46條及第48條規定:「在商港區域內從事左列各項工程作業時,應檢送工程位置圖、平面圖及有關圖說向商港管理機關申請發給港區工程作業許可證後,方得施工。…二、水面或水下工程:…(二)構造物之興建、改造或拆除。…」、「商港區域內…,其他工程由商港管理機關派員查驗,如發現有施工不合規定者,應即責令修改或拆除。」對於商港區域內從事各項工程作業定有相關管理規定。

四、本案據貴府來函說明略以:旨揭建築物具有頂蓋,定著於水域下之地面,並構築於無地號之水域上,惟如非屬建築法第3條所規定之適用地區,自無依建築法申請建造執照之適用,宜請該商港區域主管機關依其法令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