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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變更為建地目之土地,得否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三十條規定申請建築乙案

內政部營建署92.9.17營署都字第0920055019號函
有關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修正發布前後之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三十條規定疑義,業經本署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營署都字第○九一○○七三二○七號函復貴府在案(詳如附件)。本案涉建造執照之核發,請依上開規定本於權責核處。

附件:內政部營建署91.12.2營署都字第0910073207號函

主旨:關於貴府函請配合「北部第二高速公路工程用地範圍內拆除房屋重建案」相關規定,研修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三十條規定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查本部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發布施行之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三十條規定:「農業區土地在都市計畫發布前已編定為可供興建住宅使用之建築用地或已建築供居住使用之合法建築物基地於都市計畫發布後經變更為建地目者,其建築物及使用,應依左列規定辦理...」,與前臺灣省政府八十七年八月三日修正發布之上開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規定相同,其意旨係在都市計畫發布前已編定為建地目,或在都市計畫發布前已建築供居住使用之合法建築物基地,於都市計畫發布後經變更為建地目之農業區土地,始有上開條文之適用;至本部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修正發布之同條文規定:「農業區土地在都市計畫發布前已為建地目、編定為可供興建住宅使用之建築用地,或已建築供居住使用之合法建築物基地者,其建築物及使用,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則係為進一步放寬上開條文有關於都市計畫發布前已建築供居住使用之合法建築物基地之認定範圍,爰將於都市計畫發布後仍須變更為建地目之規定刪除,以確實保障其所有權人之權益,貴府來函所敘,因上開條文規定之修正,致使北二高拆遷戶無法核發建築執照之情事,顯係誤解,特予澄清。

二、按旨揭重建案,業經交通部報奉行政院同意自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起停止適用在案,有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管制事宜,應回歸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辦理,是以,本案土地如非屬都市計畫發布前已為建地目、編定為可供興建住宅使用之建築用地,或已建築供居住使用之合法建築物基地者,並無前開施行細則條文之適用;惟為妥善處理依上開重建案辦理重建完成之建築物,於前開重建案停止適用後,再行申請新建、增建或改建時,因相關法規未能充分銜接所產生之問題,本部將配合研修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之規定,並經本署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營署都字第0九一00六八一四四號函(諒達)請貴府惠賜卓見在案,但迄未見復,仍請儘速函復,俾憑參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