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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0條規定之防火時效規定疑義1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111.1.7營署建管字第1100094859號函

說明:

一、復貴事務所110年12月3日110(原大)字第1100000031號函。

二、本署104年10月1日營署建管字第1042915987號函釋:「……『按達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9條表列標準之建築物應為防火構造,其主要構造之柱、樑、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應具同編第70條規定之防火時效。揆諸上開第69條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止防火構造之建築物因火災損壞結構系統致迅速倒塌,又主要構造部分構件之毀損影響整體結構系統。是依上開第69條之立法意旨,同一基地內多棟建築物,其主要構造之柱、樑、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獨立分開者,始得分別依上開第69條檢討應否為防火構造。』即二建築物主要構造之柱、樑、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均獨立分開不相連者,始得分別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9條檢討應否為防火構造。」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0條有關防火時效之檢討標準,應與同編第69條一致,即二建築物主要構造之柱、樑、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均獨立分開不相連者,始得分別依第70條檢討主要構造應達之防火時效。

三、另所詢陽臺結構樑、外牆裝飾物及其輔助固定樑是否為主要構造1節,「本法所稱建築物之主要構造,為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建築法第8條已有明定,倘仍有個案認定疑義,請檢具具體圖說資料逕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洽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