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函為建築師懲戒案件審議主管機關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內政部函 92.07.04.台內營字第0920087695號
說明:
一、復本部營建署案陳貴局92年6月17日北市工建字第09252545000號函。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建築師懲戒事項,應設置建築師懲戒委員會處理之。……」「建築師違反本法規定者,應由執行業務地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之;……」建築師法第47條及建築師法施行細則第15條定有明文。
三、至本部按建築法第3條規定指定之特設主管建築機關,其範圍內之建築管理事項雖由特設主管建築機關辦理。惟建築師懲戒案件之審議,前開規定並未指定由特設主管建築機關處理,是有關建築師懲戒案件之審議仍應由執行業務地區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