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關於花蓮都市計畫之「倉儲區」建蔽率是否得比照或適用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款「倉庫區」之建蔽率規定乙案

內政部90.4.16台內營字第九○八三二四二號函

一、案經函准經濟部商業司以前開號函表示:「按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所訂營業項目,倉儲業係指提供各種堆棧、棚棧、一般倉庫、冷藏庫、保稅倉庫等倉儲以供貨物存放之行業」、「一般倉庫、冷藏庫、保稅倉庫應屬倉儲之一種」....「本案涉及業者申設時程,建議倉儲區之建蔽率得比照倉庫區之規定辦理。」;准此,本案請貴府審酌都市計畫之規劃意旨,如劃定倉儲區當時,無特別與倉庫區區別之意思,其建蔽率及容積率准照旨揭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款及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建蔽率與容積率管制規定辦理。

二、至如比照現行倉庫區容積率管制規定辦理,與貴府已依前台灣省政府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八八府法四字第○五五七九二號令修正發布實施之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三十條之三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提經縣都市計畫委員會審查通過公告發布之容積率管制規定有所競合時,可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