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高雄市不動產鑑定商業同業公會函詢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函 90.02.27.營署建管字第008460號
說明:
一、復貴司90年2月8日台(90)地創(二)字第9050141號書函。
二、本部前為高雄市不動產鑑定商業同業公會函詢開業建築師執行業務,得否為土地估價業務疑義乙案,以89年10月6日台89內營字第8910591號函復略以:查「建築師受委託人之委託,辦理建築物及其實質環境之調查、測量、設計、監造、估價、檢查、鑑定等各項業務。」為建築師法第16條所明文。是建築師依法得為建築物及其實質環境,包括建築改良物及建築土地之估價,應無疑義。嗣後貴司以前揭書函謂略:不動產估價師法於89年10月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8900237130號令公布,按該法第14條規定:「不動產估價師受委託人之委託,辦理土地、建築改良物、農作改良物及其權利之估價業務。未取得不動產估價師資格者,不得辦理前項估價業務。但建築師依建築師法規定,辦理建築物估價業務者,不在此限。」並建議重新檢討前揭部函見解。惟查本部上開函係針對建築師法第16條規定所作解釋,並經簽會貴司未獲反對意見,而不動產估價師法之公布,並不使建築師法及相關函釋同時喪失實施效力,合先陳明。
三、至本部前揭函是否有擴充解釋乙節,查建築師法第16條條文係將建築物及其「實質環境」並列,是所稱實質環境自非建築物本體,而指與建築物相關之週遭環境,包括建築改良物及建築土地。故其函釋內容,就建築師法而言,實屬允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