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畸零地讓售計價事宜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內政部函 93.07.06.台內營字第0930084647號
說明:
一、復貴府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府財產字第0930072679號函。
二、依建築法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視當地實際情形,規定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建築基地面積畸零狹小不合規定者,非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建築。前條基地所有權人與鄰接土地所有權人於不能達成協議時,得申請調處,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於收到申請之日起一個月內予以調處,調處不成時,基地所有權人或鄰接土地所有權人得就規定最小面積寬度及深度範圍內之土地按徵收補償金額預繳承買價款申請該管地方政府徵收後辦理出售。徵收之補償,土地以市價為準,建築物以重建價格為準,所有權人如有爭議,由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第一項範圍內之土地,屬於公有者,准照該宗土地或相鄰土地當期土地公告現值讓售鄰接土地所有權人,合先敘明。
三、按畸零地合併使用之精神,係在於促進土地經濟利用,另因公有土地無徵收後辦理出售之適用,爰於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公有畸零地應以該宗土地或相鄰土地當期土地公告現值讓售鄰接土地所有權人。如其係屬本法前揭規定,因建築基地面積畸零狹小不合規定者,非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建築;或因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本法第四十六條訂定之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所規定,畸零地非與相鄰之唯一土地合併,無法建築使用時,該相鄰之土地非經留出合併所必須之土地,不得建築之情形者,其規定最小面積寬度及深度範圍內之土地,屬於公有者,應依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以該宗土地或相鄰土地當期土地公告現值讓售鄰接土地所有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