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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疑義乙案,請查照。

內政部函 93.05.19.台內營字第0930083962號

說明:

一、復本部營建署案陳貴會93年4月13日建學字第93004號函。

二、按「建築物室內裝修應遵守左列規定:一、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但中央主管機關得授權建築師公會或其他相關專業技術團體審查。」、「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或經內政部認定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建築物起造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審查機構申請審核圖說,審核合格並領得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發給之許可文件後,始得施工。」分別為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1款、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19條第1項所明定。又依本部訂定「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範圍」第2點規定,「6樓以上之集合住宅(公寓)」係屬實施都市計畫地區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範圍列舉事項。其中申請室內裝修審核時,應檢附相關圖說文件,前開管理辦法第20條亦有明定。經查前開規定,尚無住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該專有部分建築物室內裝修許可應先經管理委員會同意之規定。

三、為使住戶對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維護、修繕或設置管線,仍必須使用共用部分,故92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於第6條第1項增訂第四款規定,明定住戶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可能使用共用部分時,應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後為之,與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建築物室內裝修許可,係屬二事。另依本條例第23條規定,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有關公寓大廈室內裝修之管理自得於規約訂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