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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函92.11.21.台內營字第0920089889號正本:桃園縣政府

內政部函 92.11.21.台內營字第0920089889號

主旨:關於貴府函為八德市公所函請釋示建築法第73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之適用範圍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92年9月216日府工建字第0920210539號函。

二、按地方制度法第27條規定:「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就其自治事項,得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自治條例之授權,訂定自治規則。前項自治規則應分別冠以各該地方自治團體之名稱,並得依其性質,定名為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訂定之自治規則,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於發布後依下列規定分別函報有關機關備查:一、其屬法律授權訂定者,函報各該法律所定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二、其屬依法定職權或自治條例授權訂定者,分別函送上級政府及各該地方立法機關備查或查照。」有關貴府依建築法第73條第1項訂定之「桃園縣未領得使用執照之既有建築物申請接水、接電作業要點」,查要點非屬地方制度法所稱之自治規則,且上開建築法亦無核定或備查之規定,毋須送本部備查,合先敘明。

三、另按建築法第73條第1項係授權直轄市、縣(市)政府於認定有該項各款其中之一情形時,得因地制宜另定建築物接用水、電相關規定。所詢上開建築法第1項第3款及第4款之適用範圍,其中第3款「天然災害」之定義,災害防救法第2條已有明文,得比照辦理,另第4款「其他有迫切民生需要之建築物」,係涉關貴轄內城鄉發展及迫切民生需要之特性,應請審視當地實際情形,本於權責予以認定。「」

四、至貴府所訂作業要點有關授權鄉鎮市公所核發接用水電同意函乙節,查建築法第73條第1項並無上開授權之規定,請一併檢討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