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l項住戶不得任意棄置垃圾、排放各種污染物、惡臭物質或發生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之行為。」當住戶產生「振動」行為時,應如何認定已達第47條之裁罰標準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函 100.07.08.營署建管字第1000040996號
說明:
一、復貴府100年7月l日府建使字第10001339850號函。
二、按「住戶不得任意棄置垃圾、排放各種污染物、惡臭物質或發生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之行為」、「住戶違反前四項規定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或按規約處理,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16條第l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故住戶違反第16條第1項規定而有振動之行為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或按規約處理,經制止不遵從,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應依同條例第47條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