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領得建造執照後擬增加基地面積或合併其他建造執照辦理變更設計,其法令適用疑義案,請查照轉行。

內政部函 87.08.06.台內營字第8772442號

說明:案經邀請本部建築技術審議委員會部分委員、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部份縣市政府、中華民國建築師公會全聯會、中華民國建築投資商業同業公會全聯會等召開會議研商獲致結論:

在各該建造執照有效期間內申請變更設計合併為一宗建築基地者,區分為下列三類:

第一類:二宗以上基地均於實施容積管制前已申請領得建造執照擬申請變更設計合併為一宗基地。

第二類:二宗以上基地均已領得建造執照,惟係分別於實施容積管制前後申請領得建造執照,擬辦理變更設計合併為一宗基地。

第三類:實施容積管制前已申請領得建造執照,擬與未申請建造執照之相鄰基地合併使用辦理變更設計。

其法令適用原則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合併後之基樂基地總樓地板面積,第一類及第二類不得超過原核准總樓地板面積之和;第三類不得超過原核准總樓地板面積與增加地號土地面積乘以其法定容積率所得樓地板面積之和。

(二)第一類其建築物高度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三節規定檢討。但合併後依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建築基地綜合設計鼓勵辦法規定辦理者,其高度依該辦法第7條第2款規定辦理。其他二類之建築物高度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64條檢討。

(三)建築期限之計算,應以原領建造執照中最早申報開工日為工期起算點,並依變更設計後之建築規模,按省市建築管理規則之規定核算。

(四)其他建築技術規則條文及相關法令之適用,除第三類依申請變更設計時之規定辦理外,其他二類依最近申請之建造執照申請時之法令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