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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屏東縣政府函為有關畸零地調處達成協議後經法院民事庭解除協議,得否再申請調處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函 87.06.01.台內營字第8771970號

說明:

一、依據本部法規會87.05.15.法會發字第8700428號函辦理,兼復貴廳87.04.03.87建四字第610145號函。

二、建築法第43條規定畸零地土地所有權人與鄰接土地所有權人於不能達成協議時得申請調處,另縣市政府受理調處畸零地合併之程序及經二次調處仍不成立時之處理方式,貴省畸零地使用規則己有明文。本案畸零地所有權人與所有權人鄰接土地所有權人雖經屏東縣政府調處並達成協議,惟雙方既經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庭和解同意解除其協議內容,應可視為經調處不成,得依建築法第45條及貴省畸零地使用規則第13條及第14條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