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貴局於鳳山區林森路329巷口施作污水下水道推進立坑工程,因工程必要需經私人土地(高雄市鳳山區七老爺段一甲小段1254-0049地號),是否適用下水道法第14條規定1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內政部114.7.3內授國水建字第1140808737號函
一、復貴府114年6月27日高市府水污二字第11435617500號函。
二、按下水道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下水道機構因工程上之必要,得在公、私有土地下埋設管渠或其他設備,其土地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同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1 項規定「依本法第十四條規定使用公、私有土地時,下水道機構應於工程計畫訂定後,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
三、依上開規定意旨,公、私有土地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下水道機構在其土地下埋設供「公共使用」之管渠或其他設備,惟下水道機關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並支付償金。
四、旨揭工程之污水工作井及污水下水道分支管是否適用下水道法第 14 條規定1事,請貴府本諸權責自行認定是否符上開規定。如是,始有下水道法第 14 條第 1 項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