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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貴檢察署函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部辦公室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召開之「研商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十八條有關乙種工業區設置醫療廢棄物焚化爐事宜會議」會議結論疑義乙案

內政部91.7.30內授營都字第○九一○○○八九七二號函

(一)查旨揭會議本部營建署因故未克派員參加,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九十環署中字第00一九五六八號會議紀錄所載之營建署意見,係本部營建署承辦人以電話方式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請假時,該署作業單位徵詢意見時所表達之見解。

(二)復查本部七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台內營字第二五五八四號函,係依當時適用之法規-前臺灣省政府於六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訂定之原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十七條(附件一)有關乙種工業區之使用管制,僅得供妨礙性輕微之工廠使用為主,並無得供非屬工廠或工廠之必要附屬設施申請設置之規定所為之解釋;而本部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後,重行訂定之現行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八目(附件二)已明文規定,乙種工業區得為廢棄物焚化爐使用。本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部辦公室之會議結論雖與本部上開函之見解有異,惟查係因上開施行細則修正之故,與上開施行細則現行條文之規定並無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