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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貴局為辦理補助工商業設置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業務一案,請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99.09.08.營署建管字第0990058855號函

一、復貴局99年8月30日北市都授建字第09963723200號函。

二、按「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 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 「建築執照…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二、雜項執照:雜項工作物之建築,應請領雜項執照。…」建築法第4條及第28條已有明定。次按「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其高度為2公尺以下,且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得免依建築法規定申請雜項執照:一、設置於建築物屋項。…」經濟部會同本部訂定之設置再生能源設施免請領雜項執照標準第5條規定亦有明文,至所詢太陽能光電設備構造物之設置究應請領建造執照、雜項執照或依上開標準規定免請領雜項執照,請確實查明個案事實,本於權責依法核處。

三、另「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未經依下列各款事項辦理者,不生效力:二、公寓大廈外牆面、樓頂平臺,設置廣告物、無線電台基地台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或其他類似之行為,設置於屋頂者,應經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設置其他樓層者,應經該樓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33條第2款所明文規定,其立法意旨係針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於公寓大廈外牆面、樓頂平臺,設置廣告物、無線電台基地台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符合條例第31條及第32條有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成立之條件外,其如議決於屋頂層設置者,並應經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設置其他樓層者,並應經該樓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其決議方生效力。至於條文之『其他類似行為』,如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有影響頂層或該樓層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時,則須經頂層或該樓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否則該決議不生效力。」為本部94年7月25日台內營字第0940084653號函(如附件)所明釋。所述於公寓大廈屋頂設置太陽能光電發電設備有無條例第33條第2款之適用1節,請依前揭函釋說明辨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