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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業區內領有設立登記之廠商,可否准其增加經營其他附帶業務

內政部76.7.25台內營字第五二○三三四號函
按「對於都市計畫各使用區及特定專用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省(市)政府得依據地方實際情況,於本法施行細則中作必要之規定」為都市計畫法第三十九條所明定,有關都市計畫工業區內之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同法第三十六條已有原則性之規定,同法 貴省施行細則業依上開法令之立法旨意,訂有詳細之補充規定。準此,都市計畫工業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自應符合上開法令之規定。本案有關經濟部函為都市計畫工業區內領有設立登記之廠商可准其增加經營其他附帶業務,可否函轉縣市政府照辦乙節,案涉都市計畫法貴省施行細則之規定,係屬貴管權責,請依法令適用之原則,本於職權逕行依法核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