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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建築物二樓以上供集合住宅使用,地面層設置供大樓住戶使用之門廳樓層高度疑義乙案,請查照

內政部101.11.12內授營建管字第1010810895號

說明:

一、依據本部營建署案陳立法委員謝國樑國會辦公室101年10月26日傳真梁正芳建築師事務所101年10月23日申請書辦理。

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以下簡稱同編)第164條之1,有關住宅、集合住宅等類似用途建築物樓板挑空設計者,挑空部分之位置、面積及高度等規定,其立法意旨在於合理規範住宅、集合住宅等類似用途建築物之樓層最大高度、樓板挑空設計,以遏止擅自增設樓層等不法情事,落實容積管制精神。又本部85年12月12日台內營字第8582221號函示:「. . .本條所稱類似用途建築物,係指供居住使用之建築物,若同棟建築物中作店鋪、辦公室等非居住使用者,依前開意旨應不受本條挑空部分之位置、面積及高度之限制。」本案公寓大廈地面層之出入口門廳且屬共用部分者,其門廳樓層高度參依前開函示規定,得不受前開同編第164條之1規定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