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土地所有權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與他人興建房屋,因債務經法院調解,起造人同意變更為新起造人,今新起造人申請變更起造人手續,須否再檢附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乙案,復請 查照。
內政部函 72.07.07.台內營字第165482號
說明:
一、復貴廳72.06.18.72建四字第131442號函。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規定: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申請建築物起造人名義變更登記事件,自可依其在法院和解成立之內容為之。前經本部以65.02.09.台內營字第669095號函釋在案。
三、檢還原函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