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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函詢 貴縣101年度租金補貼核定戶於受補貼期間遷居原戶籍以外之直轄市、縣(市)另行租賃住宅,因未提出租金補貼遷移申請,即已遷回原戶籍所在地,可否得繼續核發至補貼期滿1案

內政部營建署102.10.9營署宅字第1020065551號函

一、依住宅補貼作業規定第11點第1項規定:「辦理租金補貼之住宅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坐落於戶籍地之直轄市或縣(市)。……」、同點第2項規定:「租金補貼合格戶於受補貼期間遷居至原戶籍所在地以外之直轄市、縣(市)另行租賃住宅,其戶籍應一併遷移至租賃住宅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並應於遷居後二個月內,檢附本規定第八點第一項第七款建物登記文件、租賃契約影本、戶口名簿影本(或全戶戶籍謄本)、財稅機關所提供最近年度全戶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清單,以書面方式向遷移後之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租金補貼遷移申請。經審查合格後,得繼續受領租金補貼至補貼期間期滿;未符資格,取消補貼。」。

二、關於 貴府上開函提及101年度租金補貼核定戶於102年8月26日租屋於高雄市,因尚未辦理租屋補助遷移高雄,於102年9月6日將戶籍遷回原屏東租屋處,而導致高雄未辦理租金補貼遷移手續乙節,雖該君遷入遷出 貴市時間未足二個月,惟基於本方案之補貼意旨,係協助中低收入家庭居住於適居之住宅,故該君遷居於高雄市之租賃處,仍須審核其租賃之房屋建物登記資料主要用途登記是否符合規定,若符合規定,得繼續受領租金補貼至補貼期滿;未符合者,取消資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