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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裝置申請雜項執照之容量限制一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函 98.09.11.營署建管字第0980059006號

說明:

一、 依據經濟部能源局98年8月31日能技字第09800181400號函辦理暨復貴公司98年7月30日電氣字第0980027104號函。

二、按「再生能源:指太陽能、生質能、地熱能、海洋能、風力、非抽蓄式水力、國內一般廢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等直接利用或經處理所產生之能源,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可永續利用之能源。」「設置再生能源發電、利用系統及相關設施,依不同設施特性,就其裝置容量、高度或面積未達一定規模者,免依建築法規定請領雜項執照。前項關於免請領雜項執照之設備容量、高度或面積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建築主管機關定之。」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3條及第17條所明定,復依據經濟部能源局前揭號函說明二所示,「有關前述修正完成前仍依現行相關規定辦理。」合先敘明。

三、有關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置事宜,按本署96年11月6日營署建管字第0962918506號函結論(一)所載,「本部92年4月22日台內營字第0920085758號函有關設置太陽能供電系統遭遇建築相關法規限制決議:『為簡化流程,建築物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高度在一點五公尺以下者免申請雜項執照。至其結構安全部分應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或土木技師或結構技師簽證負責,並函送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系統若與電網併聯,並應依經濟部相關併聯技術規範辦理。』係指設置於建築物屋頂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高度在一點五公尺以下者免申請雜項執照。至於建築基地範圍內之空地設置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者,因涉建築基地建蔽率、建築面積與整體法定空地之檢討,應依建築法之規定申請雜項執照。另於建築物外牆設置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者,請依建築相關法規檢討。」已有明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