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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送本署102年9月3日召開研商行動通信網路業務基地臺建築管理事宜會議紀錄1份,請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函 102.09.10.營署建管字第1022918517號

說明:依據本署102年8月14日營署建管字第1020049799號開會通知單續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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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

一、查設置於地面之基地臺及其機櫃,非屬建築法第4條所稱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且非為同法第7條列舉之雜項工作物項目之一,該基地臺及其機櫃應屬電信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管線基礎設施及行動通信網路業務基地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規範事項,爰有關行動通信網路業務基地臺及其機櫃之設置,如非於建築物屋頂或其法定空地上,應回歸由國家通訊傳播網委員會依據電信法及行動通信網路業務基地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予以審查,自無須依建築法規定申請雜項執照。惟涉及安全管理事項(如電磁波、結構、設備及防火安全等),建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納入相關電臺工程設備技術規範等據以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另有關環境保護、水土保持及土地使用等事項,仍請確實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二、至既有建築物屋頂上設置無線電接收天線架及相關附屬設備,按本部86年9月15日台(86)內營字第8606581號函釋及本部83年11月11日台(83)內營字第8388595號函會議紀錄討論事項(二)之決議規定,視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7之款第3目之屋頂突出物(現修正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10款第3目),其高度未超過9公尺及面積未超過建築面積8分之1者,免申請雜項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