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土地所有權人應會同他人興建房屋,是否符合建築法第30條所定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再請釋示乙案,復 請查照。
內政部函 72.05.09.台內營字第158240號
說明:
一、復 貴廳72.04.19.七二建四字第81544函。
二、按為執行名義之判決,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而不表示者,視為自判決確定時己為其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前段定有明文。債務人之請求權,以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為標的者,其與行為請求權兩者目的不同,前者在使發生一定之法律效果,後者則在為實現債務人之一定行為,是同法條之適用,應以執行名義之判決是否為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而不示為要件,其以此確定判決視為建築法第30條所定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者,自應依其判決之是否合於此要件以為斷。否則,仍應依本部71.11.02.七十一台內營字第121245號函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