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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各層機電空間面積之和是否應小於當層居室樓地板面積之十分之一乙案,請查照。

內政部函 95.01.20.內授營建管字第0950800263號

說明:

一、復臺北縣政府94年12月6日北府工建字第0940824282號函。

二、本部92年7月15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20087944號函釋:「……同款規定得不計入總樓地板面積之『機電設備空間』,如設於地面以上各樓層時,應符合下列規定:1.各層『機電設備空間』面積之和應小於當層居室樓地板面積之十分之一……」,又現行(自94年7月1日施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6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機電設備空間、安全梯之梯間、緊急昇降機之機道、特別安全梯與緊急昇降機之排煙室及管理委員會使用空間面積之和,不得超過都市計畫法規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該基地容積之百分之十五」。前揭函僅以設於地面以上樓層之「機電設備空間」為檢討項目,並以當層居室樓地板面積百分之十為比例上限,與該款百分之十五之檢討項目、計算比例之基準值均有不同,該函釋之「百分之十」與當時前揭條文第1項第2款之百分之十並無直接關連,且該次修正係因建築物必須增加一部分空間以符合新增防火安全規定之要求,故本部前揭函「當層居室樓地板面積之十分之一」尚無配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62條第1項第2款修正為「百分之十五」之必要,仍請依該函釋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