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繼受人應否繼受並繳交原區分所有權人積欠管理費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內政部函 93.07.12.內授營建管字第0930008338號
說明:
一、復貴聯合服務處93年6月8日93慧中字第0208號書函。
二、有關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繼受人應否繼受並繳交原區分所有權人積欠管理費疑義乙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於繼受後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有關欠繳公共基金之原區分所有權人,如已將其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過戶他人,除過戶後之新區分所有權人已參照民法第300條或第301條規定,訂定債務承擔契約,願為原區分所有權人代為清償所欠之公共基金外,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辦理,不得逕向新區分所有權人請求繳納之。為本部86年2月26日台(86)內營字第8672309號函所明釋。故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繼受人,應否繼受並繳交原區分所有權人積欠管理費乙節,應依前開規定辦理。
三、按條例修正條文於92年12月31日由總統公布施行。原條例52條條文中修正31條、增訂一專章及12條條文、刪除現行一條,共修增訂44條,修正後計6章63條,變動條文高達8成以上,其變動幅度頗大。有關條例修正後相關子法及其配套措施之增修訂,目前本部營建署業已委託民間專業機構積極研訂中(包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管理辦法、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公寓大廈規約範本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業務執行規範、公寓大廈公共基金提存公庫處理原則、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專業訓練管理要點、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換證作業須知等),俟依約完成訂定各相關條文草案並經本部完成法定程序後,即可頒布實施。
第三章 管理組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