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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坡地開發建築申請開發許可及執照時已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於開發完成(領得雜項使用執照)申請建造執照時應否再檢附道路系統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案,請查照依說明二辦理。

內政部函 89.10.30.台內營字第8984755號

說明:

一、依據台北市政府工務局88年9月17日北市工建字第883262570號函、台北縣政府88年11月16日88北府工建字第402784號函台中縣政府88年11月16日88府工建字第299895號函、桃園縣府88年11月9日88府工建字第243714號函及○○建設股份有限司89年8月4日陳情書辦理。

二、案經本部營建署邀集各有關機關及團體共同研商獲致結論如下:「按山坡地開發建築依規定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依順序申請開發許可、雜項執照及建造執照,而申請雜項執照時已檢附山坡地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並於取得雜項使用執照時,即已完成各建築基地連接建築線之道路工程,是其私設道路於後續申請建造執照時,自應作為各建築基地連接建築線使用。按此,本案已領得雜項使用執照之山坡地,應可認定其各建築基地具有符合寬度之私設道路可供連接建築線,應無須檢附私設道路所有權人之使用同意書作為認定之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