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民住宅貸款如未取得他項權利證明,在貸款未獲全部清償前,不得發還不動產所有權案乙案
內政部66.8.5台內地字第743853號函
按本部65.11.23台內地字第七○四一○八號函致財政部並副知貴府,原函說明二、三已敘明:抵押權人藉扣留抵押人土地所有權狀以防止再抵押之舉,非但於法不合,亦屬徒勞無功;且政府委託金融機構代辦國民住宅貸款,固享有第一順位法定抵押權,惟為保障善意第三人之權益及杜絕紛爭起見,是項法定抵押權仍以聲請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為宜,前經本部會商財政部、司法行政部等有關機關獲致決議,並曾以55.10.26台內地字第二一八六三八號函貴府有案。
復查台北地方法院於六十四年七月二日亦曾以北院劍民執全已一二五六字第一三六三五號函台灣土地銀行,略以:有法定抵押權之國民住宅在地政事務所登記簿冊上應詳細載明以免查封拍賣時遺漏,否則法院無從知悉。所稱「不能取得他項權利證明」一語,實係承辦貸款之金融機構怠於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故,此一解釋必將促使金融機構任意藉口不能取得他項權利證明,而以扣押土地所有權狀代替聲辦抵押權登記,其結果不僅造成扣押土地所有權狀之藉口,更將導致司法機關查封拍賣之遺漏,甚至影響貸款機關或善意第三人之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