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貴府函詢由縣(市)政府核定之細部計畫,擬定細部計畫機關或自擬細部計畫申請人如何申請復議乙案
內政部94.2.15內授營都字第0940081628號函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82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局)政府對於內政部核定之主要計畫、細部計畫,如有申請復議之必要時,應於接到核定公文之日起一個月內提出,並以一次為限,經內政部復議仍維持原核定計畫時,應依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即予發布實施」,上開規定僅規範有關由內政部核定主要計畫、細部計畫之復議程序,至有關直轄市、縣(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第23條規定自行核定細部計畫部分,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本案已錄案作為下階段研究修正都市計畫法之參考。
二、有關細部計畫擬定機關或自擬細部計畫申請人對於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之細部計畫,如仍認確無法執行,為避免延宕計畫之實施,建議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已依法核定發布實施者,如經貴府審酌該計畫確有窒礙難行之處,請另案儘速循法定程序辦理細部計畫變更重行檢討。
(二)已提核定機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定,於修正計畫書圖中,尚未依法核定者,得由細部計畫擬定機關或自擬細部計畫申請人敘明執行困難理由,再重行報請核定機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惟經重行提會討論後,仍維持原決議者,請儘速依法核定發布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