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共有土地之分割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未辦理分割前,得否據以申請建築乙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函 74.06.03.台內營字第311913號
說明:
一、復貴廳74.03.21.建四字11352號函。
二、案經本部74.05.08.邀集行政院經建會、法務部、省市政府等有關機關開會研商,獲致結論如次: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分得部分,既喪失共有權利,則其占有,除另有約定外,即難謂有何法律上之原因。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41號判例可據,是共有土地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即可就分割取得部分土地行使其所有權,要其依據形成判決申請建築,應非法所不許。
(二)建築行為係屬事實上之處分,非屬物權之處分,與民法第759條「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之規定不生抵觸。至其聲請登記之時限,土地法第73條已有規定。